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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风招标中心(2023年第二期)]招标采购热点问答

发布时间:2023-02-28   作者:乐动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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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委是招标人的退休职工,该评委是否需要回避?

 

 

:如果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不需要回避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与投标人或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且应当主动回避;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机构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

       《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已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如与招标人、投标人、制造商或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本款所称的利害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评审专家在某投标人单位或制造商单位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评审专家任职单位与招标人单位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三)评审专家的近亲属在某投标人单位或制造商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四)有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理应知晓本人与招标人、投标人、制造商或评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且当次评标结果无效。评审专家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在处罚有效期内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对于不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且当次评标结果无效。

      综上,评标委员会成员是招标人退休的职工,如果不存在上述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不需要回避

      法律依据: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2.《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5.《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三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6.《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 与投标人或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且应当主动回避;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机构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

       7.《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已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如与招标人、投标人、制造商或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本款所称的利害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评审专家在某投标人单位或制造商单位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评审专家任职单位与招标人单位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三)评审专家的近亲属在某投标人单位或制造商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四)有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评审专家理应知晓本人与招标人、投标人、制造商或评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且当次评标结果无效。

       评审专家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在处罚有效期内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对于不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且当次评标结果无效。

 

(由公司运营管理部撰稿)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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